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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质量有问题,七日内可免费更换或退货

时间:2021-12-30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原标题:新车质量有问题,七日内可免费更换或退货

  来源:重庆发布

  刚买的新车有问题怎么办?

  4S店不负责怎么办?

  ……

  2022年1月1日起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将正式施行

  该规章在2013年施行的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

  责任规定》基础上

  对经营者义务、“三包”责任

  争议处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修改

  有何新内容?

  一起来看看

  ↓↓↓

  完善退车换车情形

  增加7日内因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的情形

  针对之前一些新车刚出销售者门店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的退换货纠纷案件,修改后规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降低消费者更换、退货的条件

  原规章规定因质量问题修理时间超过35日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车。

  修改后规章第二十四条中将条件进一步降低,将修理时间超过35日缩短为30日,将修理次数超过5次缩短为4次,同时明确出现上述情形消费者可以选择更换,也可以选择退车。

  明确更换、退货要求

  修改后的规章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同时,针对销售者无法在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办理完成更换家用汽车产品的情形,增加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车的规定。

  降低退车换车成本

  下调消费者退换车时向销售者支付补偿费的系数

  原规章规定除按照规定应当免费更换的情形以外,消费者选择更换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本次修改将原规章的补偿系数由“0.5%至0.8%”降至“不得高于0.5%”,直接减少消费者的补偿费用。

  增加销售者赔偿消费者退换车损失的规定

  原规章中针对退换车要求消费者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考虑到公平原则,及相关质量担保责任,修改后的规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车辆登记费用;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扩大“三包”规定适用范围

  将家用电动汽车的电池、电机、电控等专用部件纳入“三包”调整范围

  弥补了之前未对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空缺。

  将皮卡车纳入“三包”调整范围

  由于目前皮卡车已逐步从货运功能转向家用载客为主,近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一批文件,取消对皮卡车进入城区的限制。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也一直对皮卡车实施“三包”管理。

  此外,污染控制装置也被纳入“三包”条件

  优化免除“三包”责任的条件

  限制了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

  原规章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修改后的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将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的汽车产品。

  减少了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

  删除原规章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不再将其作为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之一。

  提高消费者接受服务的便利性

  简化消费者享受“三包”的条件

  “三包”凭证不再作为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必要凭证。原规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修改后的规章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明确经营者不得排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销售者以未在该店保养为由拒绝“三包”的情形,修改后的规章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的经营者,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优化消费者获取修理者信息方式

  原规章第十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

  考虑到修理者信息公示主要是便于消费者了解相关事项,修改后的规章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修理者的信息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变更,加上修理者的数量较多,原规章要求“三包”凭证罗列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已不实用。

  细化相关时限要求

  明确信息备案时限

  原规章规定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

  修改后的规章第十条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对于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可以不必重复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明确“三包”起算时间

  原规章第十七条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但实践中,存在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修改后的规章第十八条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明确修理记录保存时限

  原规章未明确规定修理者对修理记录存档材料的保存期限,修改后的规章第十七条规定: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进一步精确修理时间的计算标准

  原规章规定,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

  而在实践中,相关方对累计修理时间存在不同理解,为避免争议,修改后规章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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