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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明年1月25日起施行?!《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印发

时间:2021-12-30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原标题:【聚焦】明年1月25日起施行?!《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印发

  来源:云南发布

  近日,云南省财政厅印发了《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在《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的基础上,确定了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布,明确了每条评价指标的评价标准、计分条件、绩效评价目标值以及相关数据的来源等。

  《办法》共分为总则、评价指标与分值、评价程序、评价结果及应用、监督管理、附则六个章节二十条内容,从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四个维度构建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体系,有助于强化对政府性融资担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统一指导和规范。《办法》自2022年1月25日起施行

  《办法》主要内容

  突出政策导向。提高政策效益指标分值,重点考核新增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及占比、新增500万元及以下担保业务规模及占比、担保费率等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主业、降低费率水平。

  鼓励业务拓展。在经营能力方面重点考核新增担保业务规模、放大倍数等指标,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主动作为、扩大业务规模。

  坚持保本微利。坚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不足,降低担保服务门槛,着力缓解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不追求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增幅最大化,同时明确经济下行期内,在做好风险防控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该项指标分值或暂不考核该项指标,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逆周期调节作用。

  强化正向激励。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担保机构获得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财政支持,以及确定负责人薪酬、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增强机构内生动力。

  坚持“目标管理、结果导向”。即先合理设定当年经营目标,再根据各项目标实际完成情况,对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出资人负责根据机构当年经营计划及上年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确定年初目标值,在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自评的基础上,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

  《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绩效评价指标及分值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其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

  第八条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分值详见附表),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3.当年新增单户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4.当年平均综合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

  5.规范收费。除担保费外,不得以其他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年末融资担保(再担保)在保余额。

  2.当年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

  3.融资担保(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担保(再担保)代偿率。

  2.拨备覆盖率。

  3.担保代偿回收率。

  4.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依法合规经营情况由属地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出具。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参股融资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等情况。

  2.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经出资人审核同意的经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出资人审核通过的企业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值。

  

  第十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银保监局等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

  (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

  (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

  (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

  (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25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确定年度绩效评价目标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十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据本办法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条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

  资料:云南省财政厅

  信息员:宋倩雯

  编辑:张音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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